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(海)名词解释如下】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名词解释: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、储存、销售、购买、运输和使用进行严格管理的行政法规。1984年1月6日由国务院以“国发[1984]5号文件”形式颁发执行,同时废除1957年11月29日由国务院批准、同年12月9日公安部公布的《爆炸物品管理规则》。共9章45条。主要内容为名词解释:1.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品,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,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,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,特制定本条例。2.民用爆炸品系指非军用的爆破器材(包括各类炸药、雷管、导火索、导爆索、非电导爆系统、起爆药和爆破剂);黑火药、烟火剂、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;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。3.生产、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、仓库,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,禁止设在城市市区和居民聚居地及风景名胜区。厂、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、交通要道、桥梁、高压输电线路、通讯线路、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,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。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,不准进行爆破作业,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。4.生产、储存、销售、运输、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,应由主管领导人负责安全管理,必须制定爆炸物品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,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,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。5.生产、储存、销售、购买、运输、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,应向地县、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相应的《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》、《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》、《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》、《爆炸物品购买证》、《爆炸物品运输证》、《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》,方可进行相应的作业和活动。狩猎者使用的黑火药和火帽(底火),应凭《猎枪证》和保卫、公安部门的证明,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。6.违反规定,非法制造、贩运、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、私带、滥用、盗窃爆炸物品的,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,应视情节轻重,属于个人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,予以警告、罚款、拘留处罚,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属于单位的,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,直至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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